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琳於民國111年5月5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某超商飲用中藥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騎車手持香菸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文琳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測得上開酒精濃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伊有喝但是不知道為何這麼高,伊覺得伊喝水沒有喝很多,伊只有喝一點點但是測定值太高了云云。
經查:
㈠被告案發當日飲酒後,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經警對其實
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復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5日掌電字第BHPB00700、BHPB00699、BHPB30832、BHPB308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212005、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1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員警酒測時所使用之呼氣酒
精測試器,廠牌為Sunhouse、型號為AC-100、儀器器號為A212005、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JA0000000、量測原理為電化學式,該儀器於110年6月23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11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此有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1年5月5日施以測試,且此次測試僅為該酒測器第282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此觀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所載「合格證書:J0JA0000000、儀器序號:A212005、日期:
2022/05/05、案號:282」即明(見警卷第21頁);從而,本件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日期尚未逾該儀器1110年6月30日之有效期限,且酒測器已使用之次數距離最大有效使用次數(1000次)亦有相當差距,是客觀上應可認本案用以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檢測結果乃屬可信甚明;且被告於同日21時23分許經警對其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在卷可證;又參以,係因被告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騎車手持香菸而為警攔查,發現被告身上有明顯酒味等情(見警卷第5頁),則本件被告於騎車上路前確有飲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堪予認定。又被告於本案前已有1次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理應更加注意,竟仍率爾於飲用藥酒後騎車上路,其主觀上自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甚明,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黃文琳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3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0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則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且犯後否認犯行,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兼衡被告有前述前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同罪質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