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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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О九號
自訴人 岩高名中天機車租賃行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自訴人岩高名即中天機車租賃行購買車牌000-000號一二五CC型機車一部,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貳萬零七百元,分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三千四百五十元,機車存放地點為台中縣○○鄉○○街○段○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係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被告繳納二期分期款後,即未再續繳價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機車予以遷移,致自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違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無非係以被告未按期續繳分期款,並將機車遷移不知去向為其依據。然訊之被告甲○○,固坦認以右揭附條件方式向自訴人買受前開機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辯稱:伊當時係向宗輪機車行購買本件中古機車,約定總價為二萬五千元,伊已給付一萬元頭期款給宗輪機車行,不足款項向自訴人辦理分期付款,伊繳納兩期分期款後,因失業經濟發生困難,方未續繳分期款,迄九十一年二月間伊被捕入獄後,有委伊母親 徐劉春妹 代繳一萬元給自訴人,伊認為分期款已付清,又伊騎駛該機車至友人 歐然 至家中時,被警察捕獲,故機車就留在 歐然至 住處尚未牽回等語。
三、經查,①本件機車被告原係向宗輪機車行購買,約定總價二萬五千元,已給付一萬元給宗輪機車行,另一萬五千元向自訴人辦理分期付款之事實,業經宗輪機車行之負責人 盧宗本 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具狀陳述明確,且為自訴代理人丙○○所不否認,又被告母親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代被告償還一萬元分期款部分,亦經丙○○承認在卷,並有其簽發之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是以被告認為其分期款已償清尚非無據,②證人歐然至稱:「約今年二月十八日,被告騎該機車到我家說要借我騎,隔天就聽說他被抓,我就問他媽媽可不可以繼續借我騎,他媽媽同意借我繼續使用到現在」(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入台灣台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迄今,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佐,足徵該機車一直在被告持有中,直到被警察捕獲之前一天才借給歐然至,嗣因身體自由受到限制,方無法取回機車,其無故意將該機車遷移或為其他之處分甚明,③丙○○稱一萬五千元辦理分期後,因須支付其他費用,所以共應繳納二萬零七百元,本件被告尚欠三千八百元,而被告於本院第二次審理中,即當庭償清所積欠之款項(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可信其應無不法利益之意圖,本件原僅係價金給付遲延之問題,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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