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五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與自訴人簽立房地產買賣授權書,由自訴人代被告出售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一
九一、一九二地號二筆土地,總計七百二十坪,每坪不得低於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詎被告竟違約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又委託第三者統帥房屋以每坪二萬五千元,低於委託自訴人之售價二萬六千元之價格出售;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告知自訴人出售土地一半亦可,並同意由自訴人以其名義向水利局申請一座橋樑直通對岸道路,經水利局大雅工作站准許後,開出建造使用費九萬三千七百七十三元繳費通知單後,被告竟不繳付,反要求自訴人代為繳納;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又要求自訴人與訴外人 洪振統 協調,取得兩岸排水溝橋樑互益使用權。被告顯有意讓自訴人無法屢行授權書或無理要求授權書條款沒有之義務。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台上字第二六О號判例可資參佐。
三、本件訊據被告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與自訴人簽立房地產買賣授權書,由自訴人代被告出售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九一、一九二地號二筆土地,總計七百二十坪,代出售每坪不得低於二萬六千元,及另委託統帥房屋以每坪二萬五千元出售價,及要求自訴人代繳付橋樑建造使用費九萬三千七百七十三元等事實均不諱言,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是先委託他人代售後,被告才又表示願以更高價代售,所以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與自訴人簽立房地產買賣授權書,申請建造橋樑是自訴人主張的,說這樣可以增加出售之機會,其是無錢才要求自訴人代繳,並可在出售土地價款中扺回,至於與訴外人洪振統協調,取得兩岸排水溝橋樑互益使用權之事伊則不知道等語。查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九一、一九二地號二筆土地,總計七百二十坪,以每坪不得低於二萬六千元之價委託其出售,並另又要自訴人代繳付橋樑建造使用費九萬三千七百七十三元,及委由自訴人與訴外人洪振統協調,取得兩岸排水溝橋樑互益使用權等事實,固有自訴人提出之房地產買賣授權書、報紙廣告、交通出入路用地使用合約書、台灣省農田水利會收款繳費單等影本各一紙為證,自堪認為真實。惟查本件自訴人之願為接受被告之委託授權代售上開土地,係自訴人與被告二人所簽約同意,係屬私法上之契約行為,且核二人所訂合約並無約定被告不得再就上開土地以另價委託他人代售之約定,縱被告於本件訂約前、後,以另價就上開土地委託第三人代售,被告自無違約或詐欺之可言。至於自訴人是否代為繳付橋樑建造使用費九萬三千七百七十三元,自訴人本有斟酌之權,自不能因被告不為繳付,即認被告有故為不履行原契約之詐欺意思。至於自訴人與訴外人洪振統協調,取得兩岸排水溝橋樑互益使用權,此亦為自訴人所同意,被告並未施用詐術,縱被告因此得到利益,亦非不法之利益。至於自訴人與被告二人就此授權書內容尚有爭執,及自訴人另為授權書外行為,被告是否應給付自訴人之報酬,此等究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解決,尚難據此民事糾葛事由,認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況本件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其已不再告訴,二人願訴外和解等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罪行為,本件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