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中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中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甲○○同為計程車司機,二人因互助會債務糾紛,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明宗汽車修配廠,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眼內眥裂傷0‧六x0‧二公分併鼻淚管損傷、右手第五指中指骨折併局部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已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踢到告訴人甲○○臉部成傷之事實,其雖又辯稱係因告訴人先毆打伊,並將伊押在地上,伊為自衛撥開反而以腳踢到告訴人臉部云云,然已為告訴人所否認,並堅指被告有持一把小起子打伊等情,而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眼內眥裂傷0‧六x0‧二公分併鼻淚管損傷、右手第五指中指骨折併局部腫脹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施用之力道非輕,若如其所稱僅有撥開告訴人之行為,當不致造成如此傷勢,況告訴人除右眼受傷外,其右手第五指中段亦有骨折情形,告訴人成傷部位非僅一處,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係以腳踢告訴人,足見被告非僅出於自衛反擊,其應有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甚明,以其施力非輕及告訴人成傷部位觀之,其且係基於傷害故意所為;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曾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第二行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日者,應係前述有期徒刑肆月之誤,惟係依前述法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裕仁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