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搜購銀行存摺之人係欲利用他人存摺從事詐騙錢財之事,竟因缺錢使用,而基於幫助他人詐財之間接故意,依循報紙上之廣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在台中縣豐原市三豐市場附近,將其在台中縣神岡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賣給刊登廣告年籍不詳名為「 王振富 」之成年男子,而該「王振富」取得甲○○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在報紙上刊登代辦借款之廣告,若有人以電話查詢借貸條件時,乃告以借款須先繳納保險費,並囑對方將費用匯入甲○○之前揭存摺帳戶中,待借款人匯入款項後,迅以提款卡從提款機中領出,得手後,立即斷訊,既不借給任何款項亦不退費,乙○○因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十三時許,匯入四萬六千零八十元。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其前開郵局存摺、提款卡以五千元之代價賣給「王振富」之事實,惟否認有幫助「王振富」詐財之意思,辯稱:伊對「王振富」所為均不知情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之前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王振富」所刊登之報紙廣告影本、告訴人匯款之憑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又按到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存摺、提款卡,並無何特別資格之限制,故一般人須正常使用存摺、提款卡時,均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若捨此途而借用陌生人之存摺、提款卡者,必是心存歹意另有企圖,況現今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王振富」將如何利用其存摺、提款卡,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者,必作非法之途,詐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該存摺等物交給「王振富」,其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之情形,因認其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幫助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係遭人利用、犯罪所獲不多、本件詐騙錢財非鉅所造成之危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