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為不起訴處分;又因偽造有價證券罪,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乙○○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晚上七時許,乘坐 彭婉玲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出遊,於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街、三民路口時,因見丙○手持皮包行經該處,乙○○見有機可乘,竟單獨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趁丙○未注意際,於彭婉玲騎乘機車經過丙○之際,乘其不備,徒手搶奪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KYOCERA牌銀色手機一支、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元、提款卡一張、信用卡九張、丙○之身分證、汽車駕照、行照各一張等物)得手;嗣即將所搶奪皮包內之手機及現金取出,其餘提款卡、信用卡及證件等物則持至台中縣豐原市○○○路某處予以丟棄。嗣因乙○○將所搶得之手機出售予經營上順通信廣場之甲○○,甲○○又將之轉售予 林木春 ,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在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另被告於搶奪被害人之手機後,確有持至證人甲○○所營之上順通信廣場出賣予證人甲○○,復據證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並有證人甲○○所提出被告出賣手機時所出具讓渡切結書影本一件在卷可證;此外,復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前揭搶奪行為,與證人彭婉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惟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供述案發當日其與證人彭婉玲係要一同出遊逛街,因證人彭婉玲騎機車搭載被告,係行經被害人處時,被告單獨臨時起意搶奪被害人之皮包者;且證人彭婉玲於警訊時亦供述當日其與被告要去吃飯,是被告忽然搶他人之皮包後,才叫伊加速離開者,當時伊並不知道被告要搶他人之皮包,核與被告在偵、審供述之情節相符,非不可採。而按刑法上共同正犯,需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始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於搶奪被害人皮包之時,係臨時起意,已如前述,顯未與證人彭婉玲事先同謀,而由被告下手實施;且實施搶奪行為者,又僅係被告一人為之,依前揭關於共同正犯之說明,尚難認被告與證人彭婉玲為共同正犯。雖被告於搶奪被害人皮包得手後,有叫證人彭婉玲加速逃逸之事,然被告搶奪被害人皮包得手後,其犯罪即已完成,自無共同正犯可言,是檢察官認被告前揭犯行,與證人彭婉玲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本件犯罪之情節暨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告適值青年,為圖錢財購買毒品施用,而以搶奪之方式強取,業據其供述甚明,破壞社會秩序非輕,暨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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