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五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結婚三十餘年,現仍有婚姻關係,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起,經常無故懷疑原告有外遇,且數次在公開場所中公開指責原告有外遇及動手毆打原告。八十九年初於台中市○○街針灸學會指責原告有外遇,且出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在場人士有學會之理事長及幹事二人。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於原告服務之新光人壽大樓十二樓開會場所,被告竟當原告四位同事在場毆打原告之耳光。九十年二月十日在中山醫院的病房內,被告於親屬面前用腳踢原告。原告於忍無可忍之情形下,向法院提起保護令之申請,此有鈞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核發之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三七號之保護令,原告因顧及家庭和諧且被告當庭保証日後絕不再犯之前提下,於是原告撤銷此訴訟後,被告依舊如故,以言語污辱原告,使原告精神長期遭受虐待,且被告亦慣行毆打原告,使原告精神及身體均遭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明德醫院診斷証明書影本二份為証,並聲請訊問証人 林怡呈牛淑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自從至保險公司做事後,對伊的態度有很大的改變,伊認為原告應該是有外遇,只是伊找不到証據。八十九年初在原子街發生的事,係已經記不清楚了。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伊有在新光人壽十二樓毆打原告,那是因為伊在質問伊懷疑與原告有外遇的男同事,被原告阻止。九十年二月十日伊沒有在中山醫院踢原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三七號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已結婚三十餘年,被告自八十八年起經常無故懷疑原告有外遇,且數次在公開場所中公開指責原告有外遇及動手毆打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份、明德醫院診斷証明書影本二份為証,經証人即兩造所生之子林怡呈到庭証稱:「我父母的感情最近幾年比較不好,是因為我爸爸懷疑我媽媽有外遇,因為我媽媽在保險公司作業務,常常要與人接觸,所以我爸爸以為我媽媽有外遇,我覺得我媽媽應該是沒有外遇,我爸爸經常以我媽媽有外遇而辱罵他,我有聽過我爸爸指責我媽媽說她有外遇,我沒有看到我爸爸在公開場合指責媽媽。」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証人即原告之同事牛淑珠到庭結証:「被告曾當我的面指責原告說他有外遇之事,就我所瞭解原告並未在公司與其他男同事有不正常的關係。」等語(見同上筆錄),況被告至訴訟中仍堅持認為原告有外遇之情事等語,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著有判例可考。本件被告常辱罵原告,且在孩子及他人面前誣指原告與他人通姦,揆諸上開判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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