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以駕駛小貨車為人載運鷹架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四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中市西屯區協和北巷左轉安和路欲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行經坡路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且因超載而加速前衝,致自小貨車前方撞及沿安和路往中港路行駛,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因而倒地受有右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傷害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為憑。按汽車行經坡路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支線道車輛應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以駕駛小貨車為人載運鷹架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据其供明在卷,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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