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改造仿BERETTA(貝瑞塔)半自動手槍M84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改造仿BERETTA(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92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
、三日間,在台中市○○路向綽號「黑仔」者,以新台幣五萬元購得仿貝瑞塔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把,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一顆後,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經警在台中市○○路○○○號八樓之十二,搜得前揭改造手槍二把及子彈一顆。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右揭犯行,並有具殺傷力仿貝瑞塔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二把,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一顆扣案可證,再扣案之手槍、子彈等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五一四五號鑑驗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此部分公訴人以被告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罪,惟按所謂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空包)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練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作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為市售之各類〈玩具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七八0一九號函陳述甚明,而本件扣案槍枝二枝為:認均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五一四五號鑑驗通知書,亦即本件扣案之槍枝係『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與模型手槍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以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次查被告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行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本院審酌被告持有上揭槍枝與子彈後,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其曾持以供犯其他刑案案件之情事,且該槍枝係改造玩具手槍、土造子彈,業如上述,衡諸被告持有該槍械之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屬重大,且無刑法第九十條所定之情事,核無藉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附此敘明。扣案之仿BERETTA(貝瑞塔)半自動手槍M84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改造仿BERETTA(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92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壹顆,均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