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曾犯賍物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五八之一號前,竊取 蘇芳賢 所有停放該處鑰匙仍插在機車鑰匙孔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乙輛,得手後供已騎用。嗣於同年八月三日下午一時許,甲○○駕騎上開機車至台中縣○○鄉○○路○○○號乙○○住處,將該機車連同鑰匙寄放在不知情之乙○○(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住處,迨於同年八月九日下午三時許,乙○○駕騎該機車途經台中縣○○鄉○○街○○○號前時,為警查獲,因而查悉上情;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縣○○鄉○○路○○○○號前,以其所有鑰匙開啟電源之方式,竊取 陳美麗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輛,得手後供已騎用,嗣於同年四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里○○○街與文山三街口,甲○○與其友人 楊有勝 正騎乘停放該處之上開機車時,為埋伏員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取該機車所使用之鑰匙二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及NNO-七五一號機車均非伊所竊取,且伊亦未將乘SZH-0三五號機車至乙○○住處,將該機車連同鑰匙寄放在乙○○住處云云。惟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蘇芳賢所有,而於前開時地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蘇芳賢於警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賍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乙紙附卷可稽;且該機車係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下午一時許,騎至乙○○住處,將該機車連同鑰匙寄放在乙○○住處等情,亦據同案被告乙○○供述在卷,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參以證人即查獲警員 黃男吉 於偵查中證稱:查獲當時有告知乙○○所騎的是賍車,他就馬上說是朋友騎到他家放的,因為鑰匙放在機車上,所以他自己才把機車騎出來等語,顯見該機車係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竊取,嗣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下午一時許,騎至乙○○住處,將該機車連同鑰匙寄放在乙○○住處,應無置疑。次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右揭方式竊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有勝於警訊、偵查中證述及被害人陳美麗於警訊時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賍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乙紙及鑰匙二支扣案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於起訴事實論及,惟既與所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曾犯賍物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依規定遞加。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鑰匙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本件機車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於警訊、偵查中供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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