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0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拾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曾犯竊盜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台中縣和平鄉台八線德基管制站內,趁管理員甲○○疏未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兼販售之檳榔一包(價值新台幣五十元),得手後,適為甲○○發現,經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據其於警訊、偵查中之陳述,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有向甲○○說要賒帳,才拿取檳榔,並未竊取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賍證物具保管單各乙紙附卷可稽;參以告訴人與被告互不相識,若被告非竊取,衡情告訴人豈有設詞攀誣被告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間曾犯竊盜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取檳榔價值僅新台幣五十元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不到庭,因本院認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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