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二段某處,見一不詳車號之小貨車停放路邊無人看管,乃徒手竊取置於該小貨車上不詳人士所有之電動螺絲起子一支,得手後即將之置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供為己用。嗣於同年二月六日十四時四十分許,承前開概括犯意,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乃下手竊取置於該車車上之工業用釘槍一組、電動螺絲起子一組、電鑽一組、地板鑽孔器一組得手,並將之置於該機車上正欲離去時,為甲○○及其所雇用之乙○○所發覺,隨即報警,並合力將丙○○逮捕。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實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右揭時地連續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及乙○○於警訊時證述發覺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工具等情相符,並有甲○○領回工業用釘槍等物之贓物保管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不詳人士所有之電動螺絲起子部分)及現場圖各一份、照片三紙在卷可稽。又攜帶兇器竊盜,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著有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竊之際,其所騎乘之機車係停放於一旁,且其置物箱並未打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是該機車置物箱內雖置有被告先前竊得不詳人士所有之電動螺絲起子一支,惟被告於行竊之際,既未將之攜於身上,自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因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連續二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一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因一時貪念,始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所得金額非高、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雖前有一次竊盜犯行,本案再有二次竊盜犯行,然每次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非多,對社會之損害尚非重大,量處如上之徒刑,已足資懲儆,公訴人併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起訴書誤載為二年),核與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尚非相當,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且本件既係量處十月有期徒刑,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亦無該條例之適用,爰不予宣付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簡源希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