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許世正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搶奪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丙○○與甲○○係朋友關係,民國94年10月3日下午,甲○○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丙○○,欲送丙○○返回位於基隆市○○路○○○巷○○號之住處。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路、東明路交界處前之某處路口,因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由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時,險些擦撞甲○○之左腳,引發甲○○、丙○○心生不滿而意圖尋釁,待丁○○駕車在仁一路9號前靜止等待路口紅燈時,甲○○遂將機車停放在該處路口之內、外側車道交界處,丙○○先行下車走向系爭汽車副駕駛座之車窗旁,並彎腰將上半身伸入系爭汽車內,質問丁○○為何開車如此快,甲○○見丁○○端坐車內而未下車處理,一時氣憤,竟自機車置物廂內取出平日工作用之小刀1支,持之上前走至系爭汽車駕駛座之車窗旁,二話不說即持刀刺向丁○○左手臂,丁○○因此受有1.5X0.3公分之切割傷(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丁○○驚嚇之餘,亟欲駕車離開現場以求自保,丙○○因不甘丁○○就此離去,竟單獨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徒手自副駕駛座椅上強行取走丁○○置放副駕駛座椅上之斜背式BOSSBABI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5,000元,基隆一信存摺、臺北銀行存摺、中華商銀存摺各1本,機車駕照、系爭汽車行照各1張,臺新銀行金融卡、新竹商銀金融卡、基隆一信金融卡各1張,VISA信用卡4張,MASTER信用卡5張,晶片卡1張,印章4枚,鑰匙1把,名片夾1個,手機電池1個,短皮夾1只)之強暴方式,欲以扣留財物之舉措迫使丁○○返回現場。丁○○駕車逆向行駛離開現場後,隨即撥打電話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查獲丙○○、甲○○,並在丙○○上址住處內扣得上開皮包1只,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而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丁○○之同意而徒手取走皮包1只,目的在迫使告訴人返回現場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94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只、警方查贓照片19張存卷可憑,此部分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上開行為該當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云云,然查:
(一)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搶奪時即已存在,苟當時並無據為所有之意,迨其後因他項原因拒不交還,仍與該罪之意思條件不符,即不得遽以搶奪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不法所有之意圖,核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訴訟上自應經由嚴格證明之合法調查程序,尚無僅憑臆測、推論而率予認定之。
(二)訊據被告丙○○、甲○○自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聲請羈押調查、乃至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中,均一致供稱其當時係因告訴人駕車快速超車,碰撞到被告甲○○之腳,才會停車上前理論等語,參諸證人丁○○於本院結證稱:案發前一直在內側車道行駛,在案發現場前一個路口,因為前方計程車緊急煞車,曾經短暫切換至外側車道,後來被告丙○○上前質問其超車不慎、開車很快等語(94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參照),足見被告丙○○、甲○○辯稱其係因超車糾紛而上前理論之辯解,並非全然無據,僅係雙方對於有無撞及被告甲○○左腳膝蓋之認知有所差距而已。況案發當時為日間,仁一路又係基隆市區○○○道,通行之人車甚多,被告若有意尋找行搶目標,衡情應不致於完全無視上開不利掩飾犯罪之環境因素。則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相佐下,實難認定起訴書記載被告二人「在基隆市區尋找行搶之目標」屬實。本院參酌上開情況證據,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堪可採信。
(三)次按,「債權人意圖促債務之履行,以強暴脅迫方法,將債務人所有物搶去,妨害其行使所有權,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25年院字第1435號解釋參照);「被告等因上訴人購布尚未給付布款,聞其行將倒閉,情急強搬貨物,意在抵債,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行為僅應成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尚難以搶奪或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4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既係係因偶發之行車糾紛,欲替朋友出頭而上前與告訴人理論,斯時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而無論以刑法搶奪罪之餘地。至其未經同意而將上半身伸入系爭汽車內,因出於不讓告訴人離去之動機,進而採取擅自取走告訴人置放車內皮包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依前揭說明,應成立刑法之強制罪。
(四)論告意旨雖以被告丙○○事後並未主動將上開皮包交由警方處理,反而將皮包藏放在住處房間床底下,認被告丙○○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查,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應自其行為時之主觀心理狀態加以判認,核與事後如何處理所得財物間並無直接關連。況趨吉避凶本為一般人遭逢事故之基本心態,究不能以被告丙○○事後並未主動將皮包交由警方處理,反推其行為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應論以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然此有如前述之未洽,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丙○○僅因偶發之行車細故糾紛,不思循合法管道解決爭端,竟以扣留告訴人財物之方式,企圖迫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嚴重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慮及其應係一時氣憤始有此失慮之舉措,且犯後終能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持預藏刀械刺傷告訴人左手臂,使告訴人受有1.5X0.3公分之切割傷,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撤回告訴之意思(94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丙○○被訴傷害部分,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傷害部分與業經起訴之搶奪部分(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強制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甲○○騎駛系爭機車搭載被告丙○○,在基隆市區尋找行搶之目標,於94年10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騎經基隆市○○路○號前,見告訴人獨自駕駛系爭汽車等待紅燈時,認有機可乘,被告甲○○即下車走向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駕駛座旁,被告丙○○則走向副駕駛座旁,假藉告訴人超車不當,要告訴人下車解決,以告訴人不從為由,先由被告甲○○持預藏之刀械刺傷告訴人左手臂,於告訴人忙於抵擋傷害,不及防備置於副駕駛座之皮包之際,被告丙○○即伸手入車內搶走皮包1只後共同逃逸,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丙○○共犯搶奪罪,係以「共犯」即被告丙○○實施搶奪行為為前提,惟被告丙○○實際上如前所述係犯強制罪,則此部分應審究者在於被告甲○○就被告丙○○上開強制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
(一)本案如前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丙○○四處尋找行搶目標,僅係偶然發生之行車細故所衍生之糾紛,則被告甲○○辯稱當時係因被告丙○○與告訴人爭論時,告訴人還坐在車內,其因看不過去,才會從機車置物廂內取出工作用小刀,上前質問告訴人,目的只是想嚇嚇告訴人等語,衡情即非無可能。故檢察官在訴訟上應舉證證明被告甲○○趨前走向告訴人之際,已有強取告訴人皮包之犯罪計畫,始足論以被告甲○○為強制罪之共同正犯。
(二)有關被告甲○○辯稱其係待告訴人駕車離去時,才發現被告丙○○拿走告訴人之皮包乙節,核與被告丙○○供稱其係發現告訴人欲駕車離去,始臨時起意將告訴人之皮包取走等語相符,則此一個臨時起意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顯示係在被告甲○○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自難就被告甲○○論以強制罪之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陳,公訴意旨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就被告丙○○所犯之強制罪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此諭知被告甲○○無罪。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持預藏刀械刺傷告訴人左手臂,使告訴人受有1.5X0.3公分之切割傷,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撤回告訴之意思(94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應就被告甲○○被訴傷害部分,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公訴意旨雖以傷害部分與搶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告甲○○被訴搶奪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與被訴傷害部分無從產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另於主文諭知不受理,特此說明。
肆、至扣案之小刀1支,非屬違禁物,雖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惟傷害部分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詳如後述),本於主、從刑不可分之原則,自無在本案宣告沒收之餘地,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玉雲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