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玖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參仟參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捌萬陸仟壹
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
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玖佰捌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於94年1月14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
按月計收年息5.88%計算之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
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元
。被告又於94年5月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21萬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
,並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如
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
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
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
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95年8月13日止,共積欠315,983元(其中信用卡
本金部分為26,461元及利息部分為1,688元,共計28,149元
;另代償卡本金部分為86,101元及利息部分為1,718元,共
計87,819元;又簡易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為186,919元及利
息部分為13,096元,共計200,015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
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簡易通信貸款及代償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