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394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彬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394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合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亨公司)所簽發,被告丁○○、乙○○背書,付款
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5年10
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支票號碼為
NK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
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之部分1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000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抗辯略以:系爭支票非被告丁○○親自背書,以
支票形式觀之背書並不連續;縱令被告丁○○確為系爭支票
之背書人,惟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支票執票人對背書人
之追索權時效為4個月,系爭支票提示日為95年11月1日,
其追索權迄今已罹於時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乙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
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2項中段復
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
由單等文件各1份為證,然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合亨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並蓋有「合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丁○○」二人之章發票,然票據背面僅有「丁○○」1
人私章,背書並未連續;票據背面「丁○○」私章印文,復
與票據正面「丁○○」私章不符,印文模糊不清、難以辨識
,無法肯認被告丁○○有於系爭票據背書,揆諸前開條文,
原告既未以背書連續證明其票據權利,自不得行使票據請求
權。
五、況查,縱令系爭支票符合背書連續,系爭支票提示遭退票之
日為95年11月1日,原告對前手背書人被告丁○○、乙○○
之追索權,4個月不行使則因時效而消滅,本件原告遲至99
年2月24日始起訴向被告行使追索權,系爭支票業已罹於前
開時效規定,原告所為請求,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95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票據背書不
連續,無從證明票據權利,且罹於消滅時效,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額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金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