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三五號
聲請人台灣湯淺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南一電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五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聲請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依提存法第十六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未給付貨款一百三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二元等為由,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五一號民事裁定,提供四十五萬元為擔保,准予假扣押,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該款項及利息等,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五號判決,相對人應為全額給付確定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為擔保提存後,其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並已確定在案,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裁定。聲請人再向本院為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