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執事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8號異議人 唐羽晴 相對人 蔡侑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9172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17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28日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8號、112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172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以異議人未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所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本為由,於113年5月21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12年8月10日以南院武112司執西字第91728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提出桃園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8號本票裁定正本、系爭本票原本及補繳執行費,異議人已於112年8月17日以民事陳報(補正)狀提出該本票裁定正本、系爭本票原本及補繳執行費之繳款單據,並載明補正資料「證物二:本票原本(頁4)」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既已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及繳款單據,自應亦有收到同份書狀所附之系爭本票原本;況若斯時司法事務官並未收到系爭本票原本,理應立即通知異議人,然卻未通知異議人而續行強制執行程序,遲至近8個月後,始以113年4月16日南院揚112司執西字第91728號執行命令,再次命異議人補正提出系爭本票原本,顯然不合常理。原裁定雖以異議人如確實於112年8月17日民事陳報(補正)狀提出系爭本票,於收狀處理應蓋有「收受原本1件」之印文,可見異議人並未提出等語;然此僅屬民事執行處內部之收發文作業流程,與異議人無關,不得以此作為異議人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之證明。異議人確實已於112年8月17日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112年8月8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並於112年8月10日以南院武112司執西字第91728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提出桃園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8號本票裁定正本、系爭本票原本及執行費新臺幣816元;異議人旋於112年8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補正)狀,陳稱依上開命令補正,並檢附如下所示之資料:「證物一:桃園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8號本票裁定正本(頁3)。證物二:本票原本(頁4)。證物三:已繳之執行費用(新臺幣816元)繳款單影本(頁5)」等語(見112年度司執字第91728號卷,下稱執行卷,第27至28頁、第41至45頁)。嗣系爭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繼續進行拍賣強制執行程序,並定於113年4月16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本院再於113年4月16日以南院揚112司執西字第91728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並載明「台端於112年8月17日具狀表明檢送本票正本一件到院。惟本院收文如確實收受票據原本,於收狀處會蓋印『收受原本一件』字樣,本件經查上開狀紙並無本票在卷,亦未經本院收狀處蓋用收受票據原本字樣,本件債權人並未提出本票原本到院,應通知補正。」等語(見執行卷第259至260頁),異議人未再行補正提出,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3年5月21日以異議人未遵期補正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原裁定雖以異議人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由,裁定駁回異議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然查,依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附之112年8月17日民事陳報(補正)狀留存影本,可見異議人就其陳報狀本文及附件均編有頁碼,本文部分為第1、2頁,附件中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原本、繳款單分別為第3、4、5頁(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而系爭執行事件卷中,異議人所陳民事陳報(補正)狀僅有第1、2頁之本文部分,隨後即為編號第5頁之證物三繳款單(見執行卷第41至45頁),則依上情衡諸常理判斷,於本文至繳款單間,應確實尚有編頁第
3、4頁之證物一、二置於其間,始符常情;且異議人所提出之112年8月17日民事陳報(補正)狀上,雖未經本院蓋印「收受原本一件」之字樣,惟該書狀既載明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作為附件,如本院確實未收受該原本,經收狀檢視後,應當蓋印「未收受原本」之相關印文,並通知異議人,及停止後續強制執行程序,然該陳報狀上不僅未蓋有類此印文,系爭執行事件更於收受異議人上開陳報補正狀後,仍續行強制執行程序長達近8月餘,遲於113年4月16日始再以執行命令命異議人補正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自難僅以該民事陳報(補正)狀上未經本院蓋有「收受原本一件」之字樣,逕謂異議人並未補正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到院。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書記官謝婷婷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人到期日民國111年12月23日10萬元蔡侑軒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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