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竹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後淨重為0.443公克、0.207公克、0.212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阮竹芳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及扣案物品附卷足參。又扣案毒品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0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偵緝卷第51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前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沒字第451號被告阮竹芳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另案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阮竹芳於民國109年9月某日,向身分不詳之人借用 林美英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為警於110年4月15日15時35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與小東路口尋獲,並在車廂內發覺不詳之人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乙案,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毛重分別為0.660公克、0.389公克、
0.378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0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足證,請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檢察官廖羽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