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繼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原告 郭暖芳 訴訟代理人 池美佳 律師被告 郭軒良 訴訟代理人 郭又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郭柏村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郭柏村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死亡,其配偶 郭許櫻霞 後於97年10月16日死亡,原告及被告為被繼承人郭柏村之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郭柏村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郭柏村原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遺產,然該遺產於被繼承人郭柏村往生前已簽約同意出售,在等待簽屬文件時因被繼承人郭柏村死亡,其後由兩造繼承被繼承人郭柏村出賣人之地位繼續履約並移轉所有權,所得價金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得2分之1。
(三)又被繼承人郭柏村另一遺產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持分3分之1,該不動產在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中,因鑑價後認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938,327元,故該事件判決認定兩造就繼承自被繼承人郭柏村之不動產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1之價值為646,109元,依該事件判決附表二記載「原告應補償予原告與被告之應補償金額,由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至於原告與被告就前開公同共有之應補償金額如何分配,應由原告與被告自行協議或另行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等內容可知,兩造就該不動產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1之價值已經該事件判決而有既判力,故該筆金額應列入遺產加以分割。
(四)綜上,就被繼承人郭柏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因兩造就該等遺產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郭柏村之遺產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間有前案即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在112年10月13日被告收到判決確定證明書後,根據律師告知「本案已經判決確定,原告只要向稅務機關提出已經給付金錢補償部分,就可以去辦理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其個人全部。之前被告有提供匯款帳戶已轉知原告律師,請注意查收有無匯款。本案不必經過法院強制執行的程序。」等語,而被告並已經提供匯款帳戶,所以原告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再提出已經給付被告金錢補償,就可將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原告,不需要被告做任何事。再者,被告不在臺灣,無法辦理任何證明或文件,故請法院要求原告遵從前案判決給付補償給被告,原告就可將房屋登記為其個人全部,不需要分割。基上,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郭柏村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郭柏村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分別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至被告雖辯以兩造前案111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已就原告應補償被告部分為判決,故該部分並無再為遺產分割之必要等語;然稽之兩造前案111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判決之附表二,就原告應補償給兩造公同共有之646,109元部分,既已明示應由原告與被告自行協議或另行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等內容,而兩造目前既仍未就該部分為遺產分割協議,故就該部分兩造自被繼承人郭柏村繼承之公同共有遺產,自在本件被繼承人郭柏村之遺產分割範圍內,在此指明。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被繼承人郭柏村之遺產,自屬有據。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本院考量本件遺產之性質,認原告主張依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該分割方法對兩造均屬公平,為此,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書記官許哲萍附表一:被繼承人郭柏村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明細分割方法1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判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之補償金額新臺幣646,109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2彰化銀行高雄分行存款新臺幣1元及孳息3彰化銀行七賢分行存款新臺幣1,051元及孳息4上海商銀東臺南分行存款新臺幣825元及孳息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郭暖芳2分之1郭軒良2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