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凱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施凱文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計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詳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77,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號被告施凱文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之1○○○○○○○○○)(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凱文原在 李葳葳 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牛排館擔任員工,並與李葳葳分住及使用該址4樓及2樓之個人房間及空間。施凱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7時許,趁李葳葳在上開牛排店工作之際,自該址4樓房間下樓後,侵入李葳葳在該址2樓之個人居住空間,徒手竊取李葳葳放置在房間床下抽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而去;㈡於同年月18日凌晨3時17分許,使用遙控器開啟上開牛排店鐵捲門後返回該址4樓房間,並於同日10時43分許,趁李葳葳在上開牛排店工作之際,自渠房間下樓後,再次侵入李葳葳在該址2樓之個人居住空間,徒手竊取李葳葳置於該址2樓客廳椅子上皮包內之現金9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而去。嗣因李葳葳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葳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凱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李葳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2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2年1月18日10時43分許,另有竊得告訴人置於該址2樓其房間床下抽屜中之現金12萬元云云,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在卷,且未見卷內附有可佐被告確有竊得此部分現金之具體事證,自難單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令被告擔負此部分竊盜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㈡竊盜犯行,係屬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俊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