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冠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柳冠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2、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載:「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除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其要件內容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條文所無之「倘有所得須全額主動繳回」,方得援以減刑之要件,是此部分修正前、後規定相比較之結果,上開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被害)人6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而經本院徵詢檢察官同意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應認只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判決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40頁),且經本院徵詢檢察官同意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為賺取報酬而隨意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即坦然認錯,非無悔意;併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本案各告訴(被害)人遭詐騙數額、被告尚未賠償各告訴(被害)人之損失;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承因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獲有1萬2000元之報酬(警卷第5頁),此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亦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