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仲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仲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仲豪與證人即共犯 劉瑞和 (下簡稱劉瑞和,所涉犯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4日7時12分許,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號由告訴人 翁靖斌 所經營之「老闆不在」夾娃娃機店(下稱A店),由劉瑞和持自備之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破壞大鎖,再用自備萬用鑰匙打開機臺錢箱後,竊取零錢約新臺幣(下同)8,360元,被告則在附近把風。得手後,所得朋分。因認被告與劉瑞和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㈡劉瑞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㈣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暨擷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1月14日,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簡稱B車)出借予劉瑞和使用,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於A店行竊之人為劉瑞和,且劉瑞和於行竊得手後騎乘B車離去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並辯稱:劉瑞和係以要去便利商店為由向伊借用B車,伊不知道劉瑞和會騎乘B車至前揭地點竊盜,且伊於出借B車予劉瑞和後一直待在家中,根本未與劉瑞和一同前去竊盜等語。經查:
㈠劉瑞和於113年1月14日7時12分許,騎乘被告名下之B車前往A
店,以螺絲起子1把破壞娃娃機臺大鎖,再持萬用鑰匙打開娃娃機臺錢箱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零錢8,360元,得手後騎乘B車離去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證述明確(警卷第11至19頁;偵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45至53頁),核與劉瑞和於警詢及偵訊、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7至38頁;偵卷第81至85、159至165、216、22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19張、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69至87、185頁;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劉瑞和於113年1月30日警詢時固稱:因伊欠被告錢,所以向
知情之被告借B車,並於113年1月14日7時12分許騎乘B車前往A店竊盜,被告在A店附近把風,伊將竊得之款項與被告平分云云(警卷第81至85頁);然於113年3月25日日偵訊時稱:伊於半夜4、5點時,騎乘B車前往竊盜,被告則由友人以汽車搭載前往A店附近的小北百貨把風,竊得款項由伊、被告及搭載被告之友人各分得三分之一云云(偵卷第159至161頁);後於113年4月2日、113年5月1日偵訊時又再改稱:伊於113年1月14日7時12分許在A店竊盜,被告在A店附近把風,伊將竊得之款項與被告平分云云(偵卷第216、223頁)。
衡諸劉瑞和前開證言,就案發時間點究竟是113年1月14日7時12分或是凌晨4至5點、其與被告共同犯案或是其與被告加上被告友人三人結夥犯案、得手後金額如何分配等節證述均前後不一,劉瑞和之證述難謂無瑕疵可指。
㈢況本案除劉瑞和證述外,卷附案發現場店內監視器畫面及擷
圖,均未見被告身影或劉瑞和與被告會合之畫面,卷內亦無任何被告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或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當時確實出現在案發現場,從而,本院自無從在無補強證據之情形,僅憑劉瑞和之片面指證,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劉瑞和行竊時所騎乘之B車固為被告所有,然相識之人間相
互借用機車偶一代步使用尚非罕見,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於出借機車時已知劉瑞和要為竊盜犯行,甚或是據此推論被告有一同前往犯案。且果若如劉瑞和所言,被告因擔心遭查獲而不想與劉瑞和一同下手行竊,選擇在A店相距20至30公尺處把風,被告定會要求劉瑞和騎乘劉瑞和自己的機車前往行竊,焉有可能會將登記於自身名下B車出借於劉瑞和騎乘至A店行竊,而徒增自己因B車被查獲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劉瑞和有瑕疵之指述外,尚乏確實之其他積極證據而不能使本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640號併辦意旨書以同一事實認被告與劉瑞和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唐瑄移送併辦,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