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國賢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8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審雖為簡易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該規定判斷。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國賢僅就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及
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狀、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筆錄為憑,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並就被告前開提起上訴部分是否妥適予以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量刑部分:請求能考量給予緩刑或從輕量刑之機會,因於偵
查中檢察官本願給予緩起訴,被告也願意繳納一定金額予國庫,被告以為案件已可結束,回復正常生活,詎事後又起訴,被告請他人陪標固然是違法,但被告也有認真做事,讓工人能有工作可做,並非不勞而獲。
㈡沒收部分: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
則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圖利之範圍內,故不法利益之計算,乃利益總額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會計餘額」,據上,被告所支出之保險費、管理費及營業稅,並非屬於犯罪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故應扣除。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卻為使 金玉振 土木包工業順利得標,竟邀同 鄭芷浩 以采豐行名義、 葉弘明 以富臨企業社名義參與陪標,並由被告代為製作投標文件,製造廠商相互競爭投標之假象、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及公正性,危害社會公益,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商工畢業、職業為金玉振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上開採購案工程金額、規模」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說明,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政府採購制度,而原審量處刑度尚屬輕刑,是被告所受處罰應予執行,以促使其深知警惕杜絕再犯,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㈡另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
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參照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其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之2次犯行,取得利潤共新臺幣1,183,978元,核屬不法行為之直接利得,依上開說明,自無庸扣除所支出之保險費、管理費及營業稅等成本。從而,原審就未扣案之上開利潤諭知沒收及追徵,實與刑法第38條之1立法意旨相符,自難遽指為違法。
㈢綜前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鄧希賢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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