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進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進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 徐進安考 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及「被告徐進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進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闖越紅燈而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 呂婉菱 受有傷害,復於肇事後逕行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機,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參本院卷第52頁)、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2號被告徐進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進安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裕和路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不得擅闖紅燈,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撞擊沿臺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呂婉菱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的傷害。詎徐進安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理應留在現場,對因事故受傷之呂婉菱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騎車逃離現場,置呂婉菱於不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進安於檢察官偵查時承認上面的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婉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的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前既曾經測驗合格順利領取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可證,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沒有盡到上開注意義務,貿然闖越紅燈而發生本案事故,就車禍的發生具有過失。而告訴人呂婉菱因為這次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被告的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三、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駕車肇事後逕自逃離現場,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檢察官呂舒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