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水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水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波蜜果菜汁壹瓶、豆奶壹罐、御茶園烏龍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水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兩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缺乏法紀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波蜜果菜汁1瓶、紅牌速纖纖維飲料1罐,已由員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李億聖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35頁)。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波蜜果菜汁1瓶、豆奶1罐、御茶園烏龍茶1瓶,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物其中波蜜果菜汁1瓶、紅牌速纖纖維飲料1罐,
已由員警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51號被告吳水生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水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5月8日14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億聖管領之波蜜果菜汁(價值新臺幣【下同】18元)1瓶、豆奶(價值20元)1罐、御茶園烏龍茶(價值25元)1瓶得手後離去;㈡另於同年月12日8時22分許,在上述地點徒手竊取波蜜果菜汁(價值18元)1瓶、紅牌速纖纖維飲料(價值15元)1罐得手,為李億聖當場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波蜜果菜汁1瓶及紅牌速纖纖維飲料1罐(已發還李億聖)。
二、案經李億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水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億聖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相片、監視器相片各1份在卷可憑,以及波蜜果菜汁1瓶及紅牌速纖纖維飲料1罐扣案,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被告犯罪事實㈠竊取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竊取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為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檢察官廖羽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