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力泳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745、19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力泳良 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力泳良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然非一再犯罪後,每次只需犯後坦承犯行,即能獲得輕判,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仍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實不宜再處以刑度較輕之罰金、拘役刑,兼衡其尚未賠償告訴人 魏友恭 、 游騰 棪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手機2支,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經尋獲或發還,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又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本院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刑及沒收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力泳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力泳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45號113年度偵字第19215號被告力泳良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
8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力泳良前曾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7日22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北海釣蝦場2樓網咖,乘魏友恭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其放在桌上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8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於同年月22日5時26分許,在上址網咖內,乘 游騰棪 熟睡之際
,徒手竊取其放在桌上之手機1支(價值1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魏友恭、游騰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9215號):
⒈被告力泳良之自白。
⒉告訴人魏友恭警詢之指訴。
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
⒋另案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721號竊盜案件卷內被告正反面
照片:可明顯看出被告後頸處有刺青,與本案下手行竊之人相符。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8745號):
⒈被告力泳良之自白。
⒉告訴人游騰棪警詢之指訴。
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張。
⒋另案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721號竊盜案件卷內被告正反面
照片:可明顯看出被告後頸處有刺青,與本案下手行竊之人相符。
㈢上開證據可證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上開手機2支,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告訴人2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檢察官吳坤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慧雯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