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智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智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彥清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103號、113年度偵字第15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彥清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彥清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分別係於不同時間持續陳列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各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就本案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陳列及販賣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仍陳列並販賣仿冒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所販售仿冒商品之期間、數量,暨其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經查扣之犯罪所得合計共新臺幣(下同)430元(聲請書誤載為520元,爰逕為更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件)商標審定號商標權人公司1仿冒布丁狗滑鼠墊100000000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2仿冒酷洛米滑鼠墊3000000003仿冒美樂蒂滑鼠墊1000000004仿冒大耳狗滑鼠墊1000000005仿冒HelloKitty滑鼠墊4000000006仿冒酷洛米毛巾4000000007仿冒大耳狗文具組12000000008仿冒熊大袋子2300000000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9仿冒蠟筆小新墊子1600000000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10仿冒蠟筆小新毛巾50000000011仿冒蠟筆小新袋子270000000012仿冒哆啦A夢毛巾400000000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13仿冒角落小夥伴玩偶3100000000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14仿冒蠟筆小新筆袋10000000000000000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