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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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九號
聲請人帝屋鑄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松 相對人豐川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吉利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七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據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前揭條文中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增列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三十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八二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二十一萬八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七八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七九號執行事件,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本院撤銷及塗銷先前所為之執行命令及查封登記,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前述擔保金,並提出前述本院提存書、假扣押裁定(以上均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及臺中二十八支郵局第六三一號存證信函一件及掛號函件執據二件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除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證據外,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八二二號聲請假扣押事件、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七八0號提存事件及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七九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迄未向本院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四份在卷足憑。又聲請人係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收受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八二二號假扣押裁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件附前揭聲請假扣押事件案卷內可稽,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其已不得再持該裁定聲請假扣押,依據上述說明,聲請人縱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仍不影響其依據首揭法律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金之權利,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