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七三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庚○○
甲○○被告京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戊○○○被告己○○被告辛○○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億肆仟叁佰柒拾陸萬貳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仟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京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共同發票人簽具本票一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柒億伍仟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8.225%)加百分之0.025(即百分之8.25)計算,本息清償如有遲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約定,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被告京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借得前開款項後,除繳納至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之利息外,尚欠本金柒億伍仟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已部分受償,尚欠本金貳億肆仟參佰柒拾陸萬貳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兩造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六份及分配表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六份及分配表影本一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億肆仟叁佰柒拾陸萬貳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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