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上訴人 洪銘志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0五、一七四三五、一八三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㈠之搶奪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洪銘志犯搶奪(既遂)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至原判決事實欄二㈡之竊盜部分,另經原判決①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竊盜十二罪罪刑;②維持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部分,論處上訴人犯加重竊盜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確定);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九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街○○○巷巷口處,趁 楊琇媚 騎乘機車行經該巷口減速而不及防備之際,驅車上前,徒手搶奪楊琇媚所有,置於彼機車踏板上之皮包一只,得手後,加速離開,旋經楊琇媚騎車自後追趕,上訴人不慎失控衝撞護牆而人車倒地,為追趕而至之楊琇媚抓住其外套,始將該只皮包拋還楊琇媚,並趁隙逃逸犯行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四至七頁)。經核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遭楊琇媚拉住外套之際,因見彼眼神哀怨,乃一時心感慚愧,將皮包丟還楊琇媚,不應論以搶奪既遂之罪。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卻改論上訴人以搶奪既遂之罪,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按搶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搶奪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則非所問。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未審酌卷內證人證述及現場照片、圖示所呈現之事實,逕認「(上訴人)徒手搶奪該皮包,然因楊琇媚同時亦回搶該皮包,爭搶之中,洪銘志因慌亂撞及牆壁跌倒,而未及將該皮包完全置入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洪銘志見未能搶得該皮包,乃騎車逃逸」,並以上訴人所犯係搶奪未遂之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旨(見原判決第一三頁),並無認定事實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情形,自無判決理由矛盾可言。再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既將楊琇媚之皮包奪得在手,並騎車離去;斯時,上訴人已將該只皮包移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其搶奪犯罪即屬既遂。至於上訴人嗣因人車倒地,為楊琇媚追及,而將該只皮包拋還楊琇媚之舉動,要與其已成立之搶奪(既遂)罪不生影響。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上訴人以搶奪(既遂)罪,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人之上開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所指云云,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其個人之主觀意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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