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1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界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界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界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交簡字第1105號、98年度審交簡字第4373號判決各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拘役55日確定,先後於民國94年7月28日、99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102年6月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麵攤內與友人共飲保力達藥酒半瓶,至同日17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延崇德路西向東方向之慢車道行駛,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政德路口時(下稱前述路口),適有 劉忠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延崇德路同向快車道行駛,兩車遂於前述路口發生擦撞,致李界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腳擦傷之傷害,其駕駛之上開機車車頭毀損,劉忠岳駕駛之前揭營業小客車右前葉子板亦因而毀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李界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忠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四)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平衡感、反應力、控制力等項均降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早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而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是故由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此一受測結果,堪認被告於102年6月3日20時3分許受測時,及此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車上路之際,猶深受酒精之影響而仍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又被告迄於102年6月3日20時3分接受「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施測之結果,乃呈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不合格情形,亦有前述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可按,足見被告之平衡感、肢體控制能力等項,均猶深受酒精之影響而明顯低落,致無法順利完成常人於常態下可輕易完成之動作,遑論為追求安全性而需高度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之駕駛行為。由此益徵被告於102年6月3日17時30分許騎車上路之際,確猶深受酒精之影響而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尚不因被告曾否於酒後靜休一段期間未立即騎車而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㈠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㈡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㈢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從而,核被告李界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僅為圖自己一時之便,竟於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舉已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危險。又自被告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以觀,其犯罪情節亦甚為嚴重。復考量其於民國94、98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科罰金銀元1萬5,000元及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已為被告第3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其歷經前揭刑事制裁,仍不知戒慎反省,竟執意再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足見其輕忽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主觀惡性非輕。另慮及被告雖因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上路,而與劉忠岳所駕駛之前揭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使自己受有身體上傷害,雙方車輛亦因而有部分毀損,惟該車禍肇事之原因尚屬不明,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供參,是尚難逕認該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酒後控制力降低、不勝酒力所造成,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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