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昶仁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 玖枚 及監看分割畫面主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7及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7319號及100年度簡字第2846號先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3月確定,並分別於99年12月8日及100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已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28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4租屋處經營「情人美容名店」,擔任該店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3月27日16時許,接待至該店消費之男客 李奕德 ,向其介紹收費方式為每40分鐘收取性交易代價新臺幣(下同)2,500元後,帶領李奕德進入上址之房間內,再以電話通知 陳雅雯 前往店內,並帶領陳雅雯進入該房間提供性交之服務,以此方式媒介、容留陳雅雯在上址店內與男客李奕德從事性交行為,並抽中抽取500元以營利(其餘2,000元則歸陳雅雯所有)。嗣於同日下午17時40分許,陳雅雯與男客李奕德在上開房間內甫完成性交易而未及給付性交易代價時,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店內監看分割畫面主機
1台及未使用過保險套9枚,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雅雯、李奕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臨檢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佐,另有甲○○所有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店內監看分割畫面主機1台及未使用過保險套9枚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性交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性交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為其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生,竟為圖一己之不法利益,假藉經營美容之外觀,暗中從事色情營業之行為,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均屬可議,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有違一般善良風俗。復考量其前於97及100年間已有上開2次妨害風化之累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反省悔改而執意再犯本件犯行,益徵其藐視刑罰戒律、主觀惡性非輕,是就其本次所為,實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以及生活狀況貧寒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未使用之保險套9枚及監看分割畫面主機1台,均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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