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聲請人 洪博吉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洪博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惟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協議,於民國102年1月24日通知調解不成立,爰具狀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101年度司消債調卷(下稱「調解卷」)第6頁至第7頁、卷第47頁至第50頁】、財政部國稅局98年至
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解卷第8頁至第11頁、卷第51頁至第59頁)、薪資單(調解卷第16之1頁至第16之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34頁)、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28頁至第33頁)、本院調解不成立通知函(卷第
4頁)、執行命令(卷第18頁至第19頁)、格上汽車車輛租賃契約書(卷第20頁至第23頁)、戶籍謄本(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61頁)、在職證明書(卷第26頁)、薪資明細(卷第27頁、第71頁)、薪資單(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72頁至第73頁)、異動索引(卷第30頁至第3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卷第34頁至第38頁)、家族系統表(卷第6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63頁至第69頁)及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卷第70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8年至100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458,477
元、547,957元、687,853元,平均每月所得38,206元、元、45,663元、57,321元,名下有存款2,500元,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另據其所提出之101年1月至11月薪資明細,扣除勞健保費、所得稅後,每月薪資為54,391元、55,850元、41,288元、52,911元、55,157元、40,165元、54,864元、54,966元、50,544元、54,194元、51,733元,平均每月薪資51,460元【計算式:(54,391+55,850+41,288+52,911+55,157+40,165+54,864+54,966+50,544+54,194+51,733)÷11=51,460,四捨五入】,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明細等在卷可證(調解卷第8頁至第11頁、第24頁、第34頁、卷第27頁、第71頁)。另聲請人領有年終、未休獎金21,959元,平均每月為1,830元(計算式:21,959÷12=1,830,四捨五入),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固定收入53,290元(計算式:51,460+1,830=53,290)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房租7,200元(參卷第34頁
房屋租賃契約),考量聲請人與父母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用係2,889元(計算式:11,890×24.3%=2,889),是以聲請人每月另需負擔父母之房屋費用為5,778元(計算式:2,889×2=5,778),逾上開範圍,自不可採。
㈣又聲請人自陳需負擔父親及母親之扶養費每月共12,000元
。經查,其父親係00年生,於99年及100年所得均為0元,平均每月0元,名下無財產;其母係00年生,於99年及
100年所得均為0元,平均每月0元,名下無財產(參卷第51頁至第56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均有受扶養之必要。然除聲請人外,尚有一子,惟聲請人自陳其兄 洪文龍 以打臨時工為業,收入不穩定,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由其獨立扶養父母親(參卷第16頁陳報狀、第60頁家族系統表)。另查,洪文龍於99年及100年所得分為58,216元、5,227元,平均每月為4,851元、436元,名下無財產,收入不豐,又有二名子女需扶養,本院認宜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扶養父母親之義務。再者,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經濟能力,衡情以102年度一般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每月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14,166元【計算式:7,083×2=14,166,四捨五入】,然聲請人自陳每月扶養費12,000元,自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53,290元,依102年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扶養父母親之扶養費用、房屋費用,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23,622元【計算式:53,290-(11,890++12,000+5,778)=23,622】,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094,794元【計算式:銀行債權共2,997,330元+已逾期保證債務(臺灣人壽保險公司)39,000元+(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58,464元=3,094,794元(參卷第19頁至第23頁執行命令及車輛出租賃契約書、第63頁至第69頁信用報告)】,扣除存款2,500元,債務餘額為3,092,294元(計算式:3,094,794-2,500=3,092,294),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3,622元逐年清償,尚需約130個月(計算式:3,092,294÷23,622=130,四捨五入),即至少需近11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雖為00年生,任職於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雖收入尚稱穩定,但負擔高額利息,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民事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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