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2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豊哲
余寶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2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張豊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寶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張豊哲自鄭銀報處聽聞屏東縣○○鄉○○○路○號 冉一喬 住處無人居住,認有機可乘,張豊哲(竊盜部分業由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477號判決在案)、余寶旻、袁○根、張○清及鄭○報(後4人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572號判決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8月11日17時許,先後抵達冉一喬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之住所,竊取BenQ牌32吋液晶電視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冉○璠郵局存摺1本、車城農會存摺2本、郵局存摺印章1只、DVD放映機1臺(價值約2千元)及女用項鍊1條(價值約5千元)等物。嗣張豊哲及余寶旻取得上開冉○璠之郵局存摺及印章後,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98年8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20時23分許到高雄
市○○區○○○路○○○號新興郵局(下稱新興郵局),先在提款單上填寫提領金額9萬元與帳號資料後,復盜用上開冉○璠之印章,在該提款單之「請蓋原留印鑑」欄內用印1枚,再將該偽造之提款單連同存摺交予不知情之新興郵局承辦人陳○仁而行使之,致陳○仁陷於錯誤,誤認張豊哲、余寶旻為具有提款權之人,因此將9萬元之款項交付予其2人,足以生損害於冉○璠及新興郵局對於冉○璠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再於翌(12)日8時47分到高雄市○○區○○路○○○號鳳山鎮
北郵局(下稱鳳山鎮北郵局),先在提款單上填寫提領金額15萬元與帳號資料後,復盜用上開冉○璠之印章,在該提款單之「請蓋原留印鑑」欄內用印1枚,再將該偽造之提款單連同存摺交予不知情之鳳山鎮北郵局承辦人吳○智而行使之,致吳○智陷於錯誤,誤認張豊哲、余寶旻為具有提款權之人,因此將15萬元之款項交付予其2人,足以生損害於冉○璠及鳳山鎮北郵局對於冉○璠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豊哲、余寶旻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冉○喬、證人即共犯袁○根、鄭○報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6至28頁;偵緝卷第58至60、75至76),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客戶選印交易資料申請書、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竊案現場相片14張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9至23、30至39頁)。是被告2人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金融機構及郵政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以印妥之取款憑條或取款單供取款人核對並據以蓋章,乃表示取款人向銀行或郵局收取款項之意,並非單純用於識別之意,核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故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於上開提款單上蓋用之冉○璠之印章,係渠等於前案(如上事實欄所載)竊得而屬冉○璠所有之印章,並非渠等另行偽刻,是應屬盜用印章、印文之犯行,而並非偽造印文,起訴書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是本院無庸再行變更法條,併予指明。是被告2人盜取被害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被告2人於事實欄所示在提款單之「請蓋原留印鑑」欄盜蓋被害人冉○璠之印章2次,均係用以偽造該提款單2紙,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提款單之部分行為;另偽造提款單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持被害人之存摺及印章,前往新興郵局、鳳山鎮北郵局偽造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於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時,兼向郵局經辦人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乃本於同一時地以社會經驗認知上的一行為為之,是被告2人前開2次所為,即屬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處斷。而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竊得他人存摺、印章後,猶為自己利益一同至新興郵局及鳳山鎮北郵局盜領被害人 冉懋璠 之存款,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明顯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取得之財產利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2人係盜用冉○璠之印章蓋於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請蓋原留印鑑」欄上,因該印章屬於他人所有,其印文並非偽造,均不在得以沒收之列,起訴書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刪除沒收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於被告2人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因均已交予郵局收執,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故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