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1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第1、2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易字第18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更正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易字第18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第8、9行「‧‧‧要不要看我交配的影片放上網路就看你表現了!女孩子的臉很清楚表情很淫蕩」補充為「你不要讓我想不開讓我去找你會很難看!還要不要玩!你以為不出聲就沒事了嗎﹗要不要看我交配的影片放上網路就看你表現了!女孩子的臉很清楚表情很淫蕩」。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為男女朋友,雙方因分手致生嫌隙,竟未思理性溝通,以平和及雙方接受之方法解決糾紛,逕以上開言語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危害於安全,行為實為不該;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害人 曾薪卉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不願追究,希望法院得以從輕量刑,暨酌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3104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60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0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前女友曾薪卉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名譽安全之犯意,於101年10月17日4時21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
000號住處,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為「…要不要看我交配的影片放上網路就看你表現了!女孩子的臉很清楚表情很淫蕩」之簡訊至曾薪卉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暗示欲將兩人交往期間之性愛影片上傳至網路上供人觀覽,致曾薪卉收到簡訊後心生畏懼。嗣曾薪卉報警處理,獲悉上情。
二、案經曾薪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中之供述。│被告所使用,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上揭內容之簡訊傳││││送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61號等事實。(惟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簡││││訊內容傳給誰,因為有收到││││騷擾電話,只是亂傳給對方││││,是要對方不要再打電話給││││伊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曾薪卉於警│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傳送上│││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揭內容之簡訊給告訴人,且││││被告之前即知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告訴人在使││││用等事實。│├──┼───────────┼────────────┤│3│簡訊翻拍照片1紙。│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傳││││送上揭內容之簡訊給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乙○○另於101年10月16日18時59分許、同日23時24分許,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分別傳送內容為「問侯你全家請關機吧」、「肛交的三匹的變態的操死你!放馬過來!你被北部的老相好說的一文不值!你知不知害羞啊」之簡訊至告訴人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亦涉有恐嚇及妨害名譽罪嫌。惟查,被告有於上述時、地傳送上揭內容之簡訊給告訴人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曾薪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且有簡訊翻拍照片2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但觀諸上開簡訊內容,並無明示或暗示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為加害行為之意,實難僅因被告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逕認其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再者,被告傳送之上揭簡訊內容,雖含有侮辱性詞彙,但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將簡訊內容傳給他人等語,故本件既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將上開簡訊內容傳送給不特定人或可得特定多數人之情形,亦難認被告之行為已成立公然侮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恐嚇、妨害名譽犯行,依前揭規定,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被告恐嚇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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