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1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國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國號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1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10日2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之某黃昏市場旁飲用啤酒
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102年6月11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桂平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查獲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周國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40mg/L,肇事率則為6倍,迨0.50mg/L,肇事率為7倍,濃度達0.55mg/L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我國實務向來固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以每公升0.55mg/L為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惟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屬之,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
9號函即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85mg/L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其肇事率應顯然超過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無訛,其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
(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故核被告周國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且其機車駕照已因酒駕而遭註銷乙情,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為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駕駛之人,竟無視於此,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其犯罪情節實甚為嚴重,且已對公共安全造成鉅大之潛在危險。復衡酌被告前於92年、95年、96年及10
0年間曾多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拘役59日、拘役55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2年5月間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甫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2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是本件已為被告第6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被告經歷前揭多次刑罰制裁及教訓,猶不知戒慎悔改,仍執意於飲酒後騎車上路,足認前次處罰未能使其充分建立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其刑罰反應力非佳,且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主觀惡性重大,是就其本次所為,自應予以重懲。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次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之實害結果,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