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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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瑞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瑞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周瑞龍於民國101年10月5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述小貨車」),自其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出發,欲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夢時代購物中心」工作,嗣於同日7時40分許,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大成街交岔路口(下稱「前述交岔路口」)之際,因擬超越同向行駛在前之自用小客車,竟貿然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是時適有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述重型機車」),亦行經前述交岔路口並行駛於外側車道,呂○○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周瑞龍所駕駛之前述小貨車車輪因而擦撞前述重型機車,致前述重型機車受力往右彈起翻滾,呂○○因此受有下背部挫傷、雙手、雙下肢及右肩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周瑞龍明知自己駕駛前述小貨車肇事,應已致對方騎士人車倒地受傷,竟未下車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前述小貨車離去現場逃逸。嗣為警依路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內容,調取附近監視器所拍得之肇事車輛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周瑞龍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認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瑞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102年度交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詳101年度偵字第30306號【下稱偵卷】第5頁、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審交訴卷】第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詳警卷第16、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詳警卷第18至21頁)、現場照片10張(詳警卷第22至26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詳警卷第34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詳警卷第35、36頁)、被害人傷勢照片3張(詳警卷第37、38頁)、車輛詳細資料1紙(詳警卷第40頁)、檢察事務官101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1份(詳偵卷第10頁)、行車紀錄器翻拍彩色照片12張(詳偵卷第11至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詳偵卷第18頁)及本院102年4月16日勘驗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1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或施以救護、報警,逕自離開現場,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前尚無任何刑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憑,素行堪認良好,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3萬8千元,此有雙方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詳本院審交訴卷第13頁、本院卷第23頁),被害人之損害稍獲填補,復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稱從事餐飲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發生車禍後,未停留在現場而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固屬不該,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犯行,尚具悔意,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害人於經本院依職權詢問後亦表明願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為佐(詳本院卷第23頁),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曾建豪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