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晉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晉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另、第8行至第9行:「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為:「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又第11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又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一、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包括感冒製劑,均不含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5年1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佐。本件被告詹晉銓固於警詢時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辯稱 伊有 服用感冒藥云云。經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2年2月23日2時13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4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597ng/ml,有該公司於102年3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102135)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詹晉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詹晉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其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益見其尚無自悔之意,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及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被告詹晉銓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晉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14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23日2時13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23日0時4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道匝道出口處盤查,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晉銓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現在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檢察官楊慶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