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素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15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素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為新北市證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 陳羿甯 到場取締」更正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陳羿甯到場取締」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素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任意以穢語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除漠視國家公權力,對公務員執行職務造成相當之危害外,亦對該公務員本身之人格尊嚴成形成貶損,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考量其年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111號被告王素真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12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素真於民國101年6月2日10時4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違規擺攤遭人檢舉,為新北市證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陳羿甯到場取締,要求其出示證件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名譽之犯意,以「臭機掰」、「番仔」之穢語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陳羿甯,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加以侮辱,足以貶損陳羿甯名譽。
二、案經陳羿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素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上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妨害名譽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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