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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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藍俐雯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俐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俐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2月、3月,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6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1321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誤,是受刑人既經核准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