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0號
抗告人 桞慧臻
上三人
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
相對人 桞烈堂
代理人 胡竣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伊等前為保全本案請求〈請求相對人將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1年5月4日興土測字第69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372平方公尺,下稱乙坵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12年度裁全字第2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伊等以新臺幣843萬3,62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轉讓、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伊等所提本案訴訟(案號: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85號、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業經法院判決伊等勝訴確定,尚無判決加以否認情形,且系爭土地迄未分割,假處分執行應就整筆地號為之。詎原法院以伊等就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丁、戊部分;下合稱其餘坵塊)未提起本案訴訟,因認本件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而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撤銷系爭裁定(關於其餘坵塊部分)之聲請,應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指債權人依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假處分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第12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19號執行事件受理,再併入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16號執行事件執行;及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查明無誤,且有本案訴訟歷審案號清單及判決網路列印本可參。
㈡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既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可見其等本案請求未經判決加以否認,且相對人迄未依本案判決為履行,亦無本案請求已經消滅或喪失其聲請假處分之權利,更無抗告人拋棄權利或免除相對人債務等情事。是抗告人主張未件並無前開假處分撤銷原因,尚非無據,應可採認。
㈢相對人固陳稱本案判決僅肯認伊應移轉登記乙坵塊予抗告人,不含其餘坵塊在內,系爭裁定關於其餘坵塊之假處分,已喪失必要性,符合假處分之情事變更事由云云。
㈣惟單筆地號土地特定部分未經分割登記前,均屬該筆土地之一部分,本於物權法一物一權原則,性質上應非獨立之物,地政機關自不得僅就單筆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或特定位置為查封登記;又已查封單筆地號土地於特定位置分割登記前,亦不得逕行塗銷該筆土地部分面積或特定位置之假處分登記,此觀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8點「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就宗地之部分面積或特定位置為查封登記時,應函知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先辦理分割登記後,始得為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土地經辦理查封、...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規定,益臻明瞭。
㈤本院就可否就同筆土地一部塗銷假處分登記疑義,前函詢地政機關,嗣經中興地政於114年6月3日以中興地所一字第1140005643號函覆內容(見本院卷第79-81、85-86頁),與本院前揭認定,尚無不合。
㈥乃原裁定不察,以系爭裁定有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由,准許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關於其餘坵塊部分),於法自有未合。
三、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關於其餘坵塊部分),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