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銘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洪銘澤(下稱被告)於本院陳稱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故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就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說明被告本案並未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尚有誤會,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其自陳高職肄業、從事防水工程、經濟勉持、要扶養父親和哥哥的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㈡經核原審業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為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因工作需提神,一次購買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較便宜,其尚有殘刑,如經判處超過6個月有期徒刑,原假釋將遭撤銷,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紙為證等語。經查,原審於量刑審酌時,業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家庭及工作情況,而被告經查扣甲基安非他命7包,僅檢驗其中3包,純質淨重即已達26.313公克,足認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而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明知尚有非短殘刑,竟不珍惜假釋保護管束之機會,於出監後1年餘即再持有本案數量甚鉅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應承擔假釋恐遭撤銷並執行殘刑之結果;此外,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遠大於上開數額,且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實係接近底刑之偏低度量刑,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原審有何量刑審酌事由錯誤,或重要量刑事由漏未審酌之情,其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