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4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李韋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7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7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李韋宏(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對刑之酌定,雖屬自由裁定事項,但仍應受外部界限、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之拘束。本件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僅較刑期總和減少3月,實有不當,請予撤銷並減輕刑度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拘役,僅於該條第6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但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若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原審法院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等,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從形式上觀察,乃合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且已酌予減少刑期,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及行為態樣、犯罪時間、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之情,亦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難認所定執行刑之裁量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合,自難以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以他案裁量情形指摘原裁定定刑不當,泛稱刑法刪除連續犯後,數罪併罰應避免刑罰過重等,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顯係對原審已考量前揭各情在內所為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可採。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日期
110年1月4日前某時
109年1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9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3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48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90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4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48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10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1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4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