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再字第27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再字第27號

聲請人 林怡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一、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當事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茲命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

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傅伊君

法官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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