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維欣
龔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6427號、第114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維欣、龔翔(下稱被告二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27號、第11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重量詳附表)屬違禁物,此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附卷足證,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無訛,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二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27號、第11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二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12號卷第227-230頁,本院卷第9-32頁),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是聲請人聲請就前揭毒品暨與之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鑑驗耗費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鑑定書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係混有白色粉塊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1047.07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3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12號卷第173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590號鑑定書(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12號卷第1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