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奕澄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2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沈奕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沈奕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相關沒收。被告上訴理由狀載以「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就辯護人所述就量刑及沒收上訴,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審理,原判決之事實及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自警詢及偵查時即就其曾為之行為詳實陳述,且起訴書編號1-5部分僅有告訴人之供述,被告亦如實承認,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及被告均陳稱有確認電子錢包是否有入幣,足見被告行為時確信係代收虛擬貨幣款而遭詐欺團利用收取款項,屬依指示而為之角色,地位邊緣,同屬受害人,且在本案中犯罪所得僅1萬元。又被告未曾有任何不法紀錄,因一時失慮貪圖較高車資,方遭詐欺集團利用,非十惡不赦之徒,實因無投資常識遭詐騙方為本案,其情可憫,現有正當工作,且工作表現良好,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積極面對自身過錯,可見其反省、悔悟之態度,並已繳交犯罪所得,符合減刑規定。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賜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分別供稱:「(你於詐欺集團內擔任何角色?)我不是詐欺集團」、「(針對你涉犯詐欺、洗錢是否承認?)我不是在做詐欺...」(見偵卷第10頁反面及第44頁),未就其詐欺及洗錢犯行認罪,辯護人雖以被告當時未請律師,不知行為是詐欺云云,然與其偵查中有辯護人 王呈棋 律師辯護之情況不符(偵卷第44頁),仍不能認其於偵查中有自白上開犯行。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二犯行(見原審金訴卷第60、66頁;本院卷第68頁),仍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未合,無從適用。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被告以擔任收款之工作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殊值非難,參以告訴人因本案詐欺所受損失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之情節非輕,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難因其共同犯罪之情節,而有堪值憫恕之處,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被告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據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見本院卷第80頁之本院收據),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且犯罪所得經繳回而扣案,原審均未及審酌,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認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未當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之參與犯罪情節,領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轉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殊值非難,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1490萬元,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惟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將犯罪所得1萬元繳回,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現以計程車駕駛為業,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獲取之報酬為1萬元至13000或1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71頁),依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應認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該犯罪所得既經繳回扣案,已詳前述,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供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認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參與詐欺集團收取告訴人受詐款項,而共同為洗錢犯行,然尚乏證據證明其保有該財物,若對其沒收其他洗錢痛同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按緩刑係就行為人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自被告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進行檢視,斟酌暫不執行為適當。按所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係指法院需審酌刑罰目的並考量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一般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等因素為綜合評價,所為之裁量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收取詐欺款項交付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及國家治與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衡酌其犯罪惡性,審理中始坦承之態度,為使達其特別預防及罪責應報,認無暫緩執行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附負擔緩刑云云,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吳淑惠

法 官張明道

法 官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14proma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Iphone12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奕澄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沈奕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沈奕澄於民國113年1月間之某日起,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及Telegram暱稱「KEVIN.C」之成年人(下稱「KEVIN.C」),經「KEVIN.C」告知賺錢之工作,工作內容為代收虛擬貨幣款項,依沈奕澄之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一般買賣虛擬貨幣,除可透過合法之交易所為交易外,亦有相關網站提供買賣雙方聯繫之管道,使渠等可以自行進行私下交易,無論係何種交易方式,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如係正常買賣,買賣雙方可透過交易所付款、收款,即使私下自行交易,雙方亦可自行提供直接匯款、交款之方式,實無需要刻意請第三人專程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且該工作內容極為輕鬆單純即可獲得工作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預見其依指示收取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沈奕澄竟仍為貪圖上開報酬,均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與「KEVIN.C」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下午2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高陳東 」聯繫 鄒淑芳 ,對鄒淑芳佯稱:可教導鄒淑芳投資黃金現貨操作,投資轉帳需透過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致鄒淑芳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再由「KEVIN.C」指示沈奕澄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鄒淑芳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並隨即將該款項交由「KEVIN.C」所指定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嗣鄒淑芳因驚覺受騙報警處理,並於113年5月30日下午8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於113年5月31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樂門市內再次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20萬元,「KEVIN.C」即指示沈奕澄接續於113年5月31日下午1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樂門市,欲向鄒淑芳點收現金,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經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鄒淑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沈奕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奕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6頁),關於告訴人鄒淑芳遭詐欺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鄒淑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50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鄒淑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至第35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查,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最後一次犯行部分係構成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且應論以數罪,然本件應為一接續行為(詳如後述),故應僅論以一次三人以上詐欺取採既遂罪及洗錢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未遂部分尚無可採,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態樣,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KEVIN.C」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均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至辯護人以被告無前科,且有正當工作,係因一時貪求報酬方為本案犯行,應不會有再犯可能性,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件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一併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擔任車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商談調解,然因告訴人表示需待其他案件之偵查結果再一併商談和解,而未和解成立,則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非低,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且需養家活口,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查,本件詐欺之金額甚高,造成之損害非輕,而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等情,故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本案獲取之報酬為1萬元至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依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應認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不明去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供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應係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4月24日下午7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500萬元

2

113年5月17日下午2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摩斯漢堡店內

400萬元

3

113年5月17日下午4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400萬元

4

113年5月24日下午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許,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內

110萬元

5

113年5月26日下午4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內

8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14proma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Iphone12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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