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告人建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建來

相對人 沈展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3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白建來係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始接任抗告人之負責人,112年8月23日當時抗告人之負責人為 白哲宇 ,且經查112年8月份公司並無新臺幣540萬元入帳,目前白哲宇已不知去向,無法確認上開金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正本4紙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核其內容,係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所為之實體爭執,依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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