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6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傅俊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2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傅俊傑(下稱被告)於本院均具體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8月2日修正後生效。被告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爭執,而原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之法條,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後之結果,認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較為有利。故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是否符合減刑事由,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而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然因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罪,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之適用。

 ㈡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本案犯行,亦難認符合此條減刑事由。

 ㈢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稱其母親有失智症狀,其為母親之主要照料者,又領有低收入證明,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查,被告於原審時自承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之清潔工作等語,足認行為當時50歲之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被告為籌措家計及照顧母親,仍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甘於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詐欺贓款,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均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復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致告訴人葉00無端受害,損失慘重,惟斟酌被告於原審時終坦承犯行,在集團內犯罪分工僅為外圍車手角色,並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程度非深,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且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㈡經核原判決於科刑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本院認其此部分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以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衡酌其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所犯他罪,分經判決確定,並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2年6月,請求本案能從輕量刑等語。經查,就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部分,業於前揭理由二㈢予以說明;而就本案宣告刑部分,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參酌被告於該詐欺犯罪組織之角色,及其參與程度、本案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對被告從輕科處接近底刑之偏低度量刑,就被告與其他另案所涉案件是否有責任非難重複性高乙情,實係將來如需定應執行刑時所應考量之點,尚難執此認為原審有何宣告刑量刑過重之情。此外,被告並未指出原審量刑時,有何量刑審酌事由錯誤,或重要量刑事由漏未審酌之情,其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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