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2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邱群翔(原名邱振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秘密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群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群翔(原名邱振驊)因妨害秘密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贅載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撤銷緩刑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過失傷害、妨害秘密)、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受刑人於檢察官通緝到案執行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另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仍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留置1日、編號2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邱群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過失傷害
妨害秘密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
日期
110年9月10日
110年2月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6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45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643號
判決
日期
111年8月25日
111年8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643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1年10月11日
111年10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3號撤銷緩刑確定,士林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250號(留置1日)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625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