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167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蕭新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11月2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735235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
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後應增列「扣案之爆竹18支均沒入之。」之記載。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事實理由及證據欄三、「以資懲儆。」後應增列「另扣案之爆竹18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之記載。同欄四、「第63條第1項第4款」應後增列「、第22條第3項」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此解釋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於刑事裁定亦應準用之;另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所為之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法院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情事,應予更正。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